青海师范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

来源:科研处 时间:2024-10-3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学校师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规范学术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和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促进学校学术活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青海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试行)》《青海师范大学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及管理办法(试行)》《青海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青海师范大学在职教职工和在册学生的学术行为。

第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下设专门的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作为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调查、评判机构,负责审议学校在学术道德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范,分析和研究学校在学术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评议和仲裁校内知识产权纠纷、学术失范行为等学术道德相关的事项。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纪委、科研处、文科学院代表 3 人、理科学院代表3人,共9人组成。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科研处,具体负责受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协助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种类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基本的学术规范,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惯例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他人作品,文章无新意,将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结果据为己有且不标明出处等行为。

(二)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学术经历,在提交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报告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学术贡献。

(五)买卖论文、代写论文等其他严重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根据相关学术组织或学校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授意、指使、协助他人进行有违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七)其它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六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被举报人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举报人有客观的论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受理。

第八条 对于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学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受理后,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组织开展调查。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一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应在调查取得确定意见后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二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法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确定。调查组应当由不少于 5 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同行专不少于 3 人,必要时应当包含纪委办公室、及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关系的,应予回避。调查组组成人员姓名和单位信息应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认为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时,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更换调查组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论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十九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应当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第五条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警告、记过;

(四)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

(五)开除或解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在学校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 15 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举报。对于恶意举报人,属于学校人员的,学校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学校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五章 申诉与复查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异议或申诉。异议和申诉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申诉后,应当交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 30 日内作出是否复核的决定。决定复核的,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或申诉人。

第三十条 异议人或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师范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青师校字〔2016〕215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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