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树立学术诚信意识,规范学术研究行为,建立健全学术评价机制,促进学术繁荣发展,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道德规范,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师范大学所有在册教职工、离退休人员、柔性引进的各类人员和各类学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是校学术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校学术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成员。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 名,成员包括相关职能部门及教师代表。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处,负责学术道德规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负责制定学校学术道德建设方面的政策,对师生员工进行广泛地宣传教育;评估学校学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接受对学术道德问题的实名举报;对有关学术道德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并提供客观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五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按照制定的制度对调查结果进行实名表决。
第六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及委员对其评议意见负责,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或合作等密切关系的委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第八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在未形成决定之前,一切程序与资料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三章 基本学术道德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本办法特指的行为主体,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应坚守严谨和诚信原则,遵守学术道德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学术研究工作中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是否发表,均应予以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注明出处。
第十一条 科研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对科研成果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和法律责任;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对研究成果负全责。
第十二条 禁止不劳而获,禁止以欺诈、威胁等方式获取他人的科研成果。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和学术成果的对外宣传应客观公正,不得故意夸大学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第十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科学研究和学术领域中的各种伪造、篡改、抄袭和剽窃以及其他违反学术共同体公认准则的行为。
学术不端行为界定标准包括以下情形: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十六条 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对于研究计划和实施过程中非主观有意的错误或不足,对评价方法或结果的解释、判断错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等原因造成的错误和失误以及与学术研究无关的错误,不予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章 举报、认定、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有权对本办法所规范对象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实名举报和投诉。举报人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和投诉,被举报人的涉事单位受理后进行调查处理。如涉事单位无法处理时,转至委员会受理。不是学术行为规范内容的,由委员会根据内容转至纪委或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以一定的事实材料举报他人的学术不端行为,不得诬告、诬陷和恶意中伤他人。举报人要对自己的举报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举报后 7 个工作日内,了解调查举报事实、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等,并上报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决定是否进入正式调查阶段。
第二十一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应在 2 个月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经过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适当延长 1-2 个月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调查期间,不影响被调查人的学术活动、岗位聘任、职级晋升、考核评价等。
第二十五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在调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审议,做出事实认定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规范的处理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处分须由校长办公会审议,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在岗位聘任、职级晋升、项目审批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开始之前,相关部门要认真审核其遵守学术规范的情况。凡因学术不端行为而受处理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规范的,导师负直接责任;学校教师(校内外人员)合作完成的科研成果及学校柔性引进教师的科研成果,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规范的,按照违反学术道德行为的情形处理。
第六章 申诉、复议
第三十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办公室将调查报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书面调查报告被送达后 30 个工作日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对审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指导委员会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组织讨论,并于 1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